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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驰漏油事件”商务部门因何迟迟不发声?媒体难道不知其是执法主体吗?
时间:2019-04-17 15:06:56  来源: 梁仕成谈市监

  连日来,“奔驰漏油事件”持续发酵,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相继介入调查。据最新消息,4月16日晚当事双方已达成和解。但令人奇怪的是,作为汽车销售活动监督管理部门的商务部门,却是一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姿态,直至当事双方达成和解都没有发出任何声音。更为吊诡的是,有些记者写的文章中明明提到了商务部发布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但似乎没有一位记者前去采访一下商务部门对此事件的态度,好像《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不是各级商务部门而是市场监管部门似的。

  如果说市、县级商务局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还都比较低,不如市场监管局的知名度高,因此普通消费者在遇到需要投诉举报的事项时最先想到的往往是市场监管局而不是商务局,这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作为应该具备一定专业法律知识的记者,在明明知道有商务部发布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情况下,仍然不认真研读一下这部规章,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不闻不问,那就不可原谅了——因为这很可能延迟了对汽车销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既不利于社会舆论的尽快平息,又不利于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金融服务费为例,如果由市场监管局立案,按照其职权范围,只能从调查当事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入手,而按照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才能构成消费欺诈行为。按照该条规定,当事人收取金融服务费构成欺诈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金融服务费是当事人从消费者手里骗取的;二是没有为消费者提供或者没有按照约定提供金融服务。且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要取得上述欺诈的证据,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尤其对“骗取”证据的取得是存在一定难度的。还很可能经过一番调查,最终并不能定性其为消费欺诈。

  但是,如果由商务局立案调查,处理起来就要“便捷”的多。按照《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商务局只需确定金融服务费属于“在标价之外收取的额外费用”,即可及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当然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更有利于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除了对在标价之外收取额外费用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外,《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对销售行为规范和销售市场秩序都作了具体规定,且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汽车销售商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查处。

  “奔驰漏油事件”之所以事发多日持续发酵,不能不说与“执法走了弯路”有关。

  有道是:“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又道是:“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在当今法治社会,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可以超越法定职责而“包打天下”,也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可以拿着国家俸禄而有责不担。

  无论是这次的“奔驰漏油事件”,还是在今后的汽车销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希望商务部门勇敢地站出来,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也希望记者养成在撰写涉法文章之前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向专业人士请教的习惯,准确把握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正确引导舆论,为热点事件的圆满解决作出应有的贡献。

  “奔驰漏油事件”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并不意味着执法行动的结束,社会公众期待着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给这次事件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下面,就汽车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普一下法。

  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条款摘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